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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民发〔201269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我厅重新修订了《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2012111日起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121022


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规范和加强我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吉林省户籍,在服役期间患有《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中列举的慢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由所在市级民政部门(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时应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簿;

(三)退伍军人证或者退伍军人登记表;

(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为有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

2.退伍档案中原有服役期间军队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3.近期从军队医院复印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须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附件1)交予申请人,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附件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信息表》(附件5),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市级民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六条  市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到指定医院,对其服役期间军队医院证明的所患慢性疾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由医院直接送交到市级民政部门。

第七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从所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或者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指定医院检查结果,作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认定,并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经指定医院检查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市级民政部门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省民政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或者经指定医院检查在服役期间所患慢性病已痊愈的,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并告知不予认定理由。

第八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从被批准之日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第九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慢性病治愈或者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条件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医院体检或者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情况。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者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同时将核实情况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决定中止抚恤优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中止抚恤优待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后,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优待,原停发的定期定量补助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优待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县级民政部门同时将恢复抚恤情况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将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关系转移证明》(加盖公章),发送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跨省迁移,迁出本省的,由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出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关系转移证明》(加盖公章)逐级上报,经省民政厅审核后,连同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一并发送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复印备查。

迁入本省的,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信息表》,连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关系转移证明》、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经核实无误后,由省民政厅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第十四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由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按标准发给。

第十五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吉民发〔2010〕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