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300MB1155741Q/2024-01328 |
分 类: | 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年02月28日 |
标 题: | 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4年02月28日 |
索引号: | 11220300MB1155741Q/2024-01328 | 分 类: | 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年02月28日 |
标 题: | 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4年02月28日 |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制定了《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公众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反馈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件注明“办法征求意见”字样),并注明本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楼执法局办公室
邮政编码:136000
联系电话:0434-3606030
传真号码:0434-3630081
电子邮箱:spcgzfj@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3月28日。
特此公告。
附件:
1.《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2.《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4年2月28日
附件1: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则。
第二条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适用规则。
本规则与《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本《裁量基准》,是指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逐级、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上报有权行使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超过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前款规定的(四)(五)项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法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内,没有相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记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处罚:
(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领域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或其他证据,掩盖事实真相,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应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按照《裁量基准》选择中间标准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权重大致相当的,可以按照一般情形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在已确定的裁量档次中,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机关需要同时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资格证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下级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办案机构在向法制机构送交审核的处罚案卷材料中,该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法制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办案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审核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达到卫生保洁标准要求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条 第二款 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保洁人员进行卫生保洁,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卫生保洁标准的要求。 |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条 第三款:责任区环境卫生未达到卫生保洁标准要求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予以警告 |
|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 |
予以警告,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向城市绿化带、树穴、垃圾收集设施内倾倒积雪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化带、树穴、垃圾收集设施内倾倒积雪。 |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化带、树穴、垃圾收集设施内倾倒积雪。违反本规定,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停车场的处罚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依据前两款规定建设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征求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未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对临时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罚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五条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审批手续。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未改正但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审批手续。 |
|||||
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审批手续。 |
|||||
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审批手续。 |
|||||
3 |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办理登记备案的处罚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营业前十五日内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办理登记备案。但临时停车场除外;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 |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停放禁停机动车的处罚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三)确保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内不得停放无号牌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停放禁停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千五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5 |
对在广场、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的处罚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外,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或者广场、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 |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在广场、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
有《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小广告发布管理规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小广告发布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采取张贴、刻画、喷涂等方式进行发布小广告,影响市容市貌和人居环境的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小广告发布管理规定》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商业区等区域采取张贴、刻画、喷涂等方式,发布影响市容市貌和人居环境的小广告。 |
《四平市小广告发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取张贴方式发布小广告的,对发布人及受委托的发布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给予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给予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平市小广告发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采取刻画、喷涂等方式发布小广告的,责令发布人及受委托的发布人限期清理,对受委托的发布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
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对行为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行为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第一款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犬只,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
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 |
扣留犬只,责令限期补办
|
|
逾期未补办的 |
没收犬只 |
|||||
2 |
对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处罚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第二款犬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自犬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
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3 |
对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饲养犬只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饲养犬只。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情节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犬只 |
|||||
4 |
对遗弃犬只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 |
对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束犬绳(链)牵领; (二)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场、车站、商场、饭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予以警告、处以100元罚款 |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6 |
对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罚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情节较轻的 |
处以1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情节较重的 |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未按城市道路挖掘许可位置挖掘的处罚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七条 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申请变更许可。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许可位置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罚款。 |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对城市道路挖掘超过许可面积挖掘的处罚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七条 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申请变更许可。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超过许可面积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超出面积部分处挖掘修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可以对超出面积部分处挖掘修复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
|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对超出面积部分处挖掘修复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
|||||
3 |
对城市道路挖掘超过许可期限挖掘的处罚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七条 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申请变更许可。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超过许可期限挖掘的,可以按照超出天数每日处一千元罚款; |
超过许可期限挖掘的 |
可以按照超出天数每日处一千元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
|
4 |
对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许可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挖掘修复费后,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施工。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缴纳挖掘修复费,可以处挖掘修复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缴纳挖掘修复费,可以处挖掘修复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缴纳挖掘修复费,可以处挖掘修复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缴纳挖掘修复费,可以处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
|||||
5 |
对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未设置公示板、封闭围挡、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绕行标志或者未清理施工现场的处罚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板,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施工方、监理方、现场责任人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设置施工封闭围挡;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拟封闭道路的前一路口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 (四)清理施工现场;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未设置公示板、封闭围挡、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绕行标志或者未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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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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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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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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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擅自挖掘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挖掘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物业服务企业挖掘的,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挖掘的,需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社区同意。 |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业主共有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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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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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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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挖掘未遵守相关施工规定的处罚 |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进行挖掘施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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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挖掘未遵守相关施工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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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一般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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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供热区域或供热方式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后,按照批准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供热;热经营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供热区域或供热方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超过10日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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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保证热源稳定。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超过10日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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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退还当月热费: (一)温度为二十至十八摄氏度(不含二十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十五; (二)温度为十八至十六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四十; (三)温度为十六至十四摄氏度(不含十六摄氏度),退还百分之七十; (四)温度为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退还百分之百。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应退还热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应退还热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处应退还热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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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超过30日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应退还热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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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予以警告 |
|
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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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千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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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2 |
对乱倒污水、建筑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二)乱倒污水、建筑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乱倒污水、建筑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 |
对抛撒和焚烧冥纸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抛撒和焚烧冥纸;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抛撒和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 |
对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 |
对损坏公共卫生设施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
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责任人承担。 |
限期内仍未完成的 |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责任人承担。
|
|
2 |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款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违反《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3 |
对绿地、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开展消杀、防治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做好绿地、树木的养护工作。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开展消杀、防治工作。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开展消杀、防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治理的 |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
|||||
4 |
对擅自修剪树木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未修剪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修剪,并在修剪后三日内告知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存在其他公共安全隐患的; (三)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四)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擅自修剪1-10颗树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树木基准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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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擅自修剪10颗以上树木,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树木基准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造成树木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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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擅自移植、砍伐树木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死亡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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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砍伐树木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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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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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退还、恢复原状的 |
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限期内拒不退还,未恢复原状的 |
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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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商业、服务摊点未在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第三款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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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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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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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晾晒衣物、架设电线电缆、照明设施,围圈、攀折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营火、烧烤,挖坑掘窑,种植农作物; (三)填封树穴,剥损树皮,破坏树木支架、护栏、根系,损坏园林建筑小品; (四)焚烧绿地、树木;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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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损坏一般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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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严重的 |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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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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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异地苗木进行城市绿化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异地苗木进行城市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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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异地苗木进行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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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章)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对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落实网格化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无杂物,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雪; (三)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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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未改正的,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情节较重的 |
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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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未改正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 |
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等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3 |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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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较轻的 |
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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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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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 |
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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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在临街的橱窗陈设未保持干净;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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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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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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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轻的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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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重的 |
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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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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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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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的 |
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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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等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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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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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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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较轻的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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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
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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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等情节严重的 |
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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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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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较轻的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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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
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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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等情节严重的 |
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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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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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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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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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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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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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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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 |
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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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给予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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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给予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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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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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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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对行为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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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行为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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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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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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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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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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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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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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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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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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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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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其他损害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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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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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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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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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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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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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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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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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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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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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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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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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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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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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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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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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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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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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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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 |
对个人处50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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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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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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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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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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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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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的 |
处1.5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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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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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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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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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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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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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的处罚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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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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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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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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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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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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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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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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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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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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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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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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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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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
处2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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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