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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四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城建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三)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四)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五)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移交、接收 

  第六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移交;

  (一)城市勘测、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市政工程、公用设施、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名胜古迹、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县(村)镇建设、人防、军事工程、水利防灾、工程设计、声像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相关规定、标准、要求,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档案应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档案有违真实,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的具体标准、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指导。

  第九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将该工程声像档案、电子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市政数局无差别全科受理窗口提交相关材料,一是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归档的工程文件,二是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即可申请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与其他竣工验收事项一起申报,进行联合验收并联审批。验收合格后发放验收合格文件。如果验收不合格,主管部门可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提出复验申请,主管部门单独复验,复验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或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接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房产管理部门核验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出具证明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在三年内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利用的各项制度,接受市同级档案管理机构和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馆馆库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按专业分类、著录、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管理要符合国标要求;

  (四)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要采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五)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存放,要符合信息安全的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六)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城建档案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含本级,下同)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把城建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建档案的;

  (四)擅自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应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要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将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并移交完毕。逾期不移交的,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