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社字〔2018〕9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12〕72号)实施四年多来,已取得了显著成效,对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生育保险保障水平,现就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第一条 新参保用人单位、已参保用人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手续后,自缴费起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待遇。
第二条 新参保用人单位、已参保用人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参加生育保险时已怀孕的,须到生育保险经办科室进行备案。
第三条 参保职工应当于妊娠满16周内(含16周),自主选择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备案。一经选择原则上不予变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备案。未经备案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变更后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 参保职工因异地居住等原因,需在异地产检、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的,须在异地就医前经单位确认填写《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并由用人单位携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
第五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须经转出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四平市医疗生育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
第六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在住院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急诊就医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未履行规定程序,自行异地就医人员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定额标准的20%。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且在职工生育(含计划生育)时为其连续缴费满12个月,并且继续为其缴费,同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含计划生育)的职工享受生育津贴及围产补贴待遇。职工在生育(含计划生育)时,虽已参加生育保险但连续缴费未满12个月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停止缴费次日起,生育保险基金停止对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欠费期间参保人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参保职工在产假结束一年内,由用人单位携带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内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产假为158天(产假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其它增加产假情况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项目中的宫颈癌、子宫内膜癌、卵巢癌、输卵管癌、绒毛膜癌支付项目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由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合法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的,不享受产假、和护理假待遇。
以上通知原执行的具体政策标准与此次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通知由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6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