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300013529608x/2020-11568 |
分 类: | 行政处罚 ; 决定 |
发文机关: | 四平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年08月26日 |
标 题: | 四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四司律罚决(2020)第1号 |
发布日期: | 2020年12月14日 |
索引号: | 11220300013529608x/2020-11568 | 分 类: | 行政处罚 ; 决定 |
发文机关: | 四平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年08月26日 |
标 题: | 四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发文字号: | 四司律罚决(2020)第1号 | 发布日期: | 2020年12月14日 |
当事人:郑小卉,女,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2203201011866422,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九州四期金地华章小区。
本机关根据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和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于2020年6月2日决定对郑小卉在承办辩护业务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7月20日向郑小卉送达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郑小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20年8月12日根据郑小卉申请,本机关举行了听证会,围绕违法事实认定、处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听取了当事人郑小卉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经查:
(一)郑小卉在办理辩护业务过程中,发表了如下不当言论:1、“该份指定管辖函恰恰证明了原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滥用了司法权,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行为,也是审判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2、“辩护人、郑某某对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的未审即定不公正司法行为无法继续信任,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已经丧失司法公信力。”3、“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丧失监督权,致使郑某某案件造成了错捕,错诉,以及一审的错判。”4、“四平市纪委左右司法审判,未审即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违法办案视而不见,相互掩盖,一审审判如同走过场,阻碍郑某某及辩护人员充分行使权利。无公正可言。”5、“这是11页的辩护词是血泪的控诉,并且非常恰当的适用了法律规定,并没有引起原一审法院的重视,依然枉法裁判郑某某八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强行推进审判,不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依照四平纪委某个领导人的意愿,强行对郑某某进行打击和报复。公主岭市检察院和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根本不是为人民服务只是为个别的领导服务。”6、“这样的不合法证据,在原一审的庭前会议一审的庭审辩护人多次提出一审法院依然将这些不合法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郑某某强审硬判,枉法裁判郑某某八年六个月,一审公诉人,原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是典型的玩忽职守,你已经构成了犯罪。”7、“这份控告书足以说明郑某某2018年8月31日已将向公主岭法院院长庄某、副院长洪某某、公主岭市检察院检察长高某某均反映了案件存在的问题,该三位领导没有真正起到领导的监督职责,伤害了郑某某及辩护人及郑某某家人对公主岭市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公信力,请公主岭市法院、检察院不要忘了,你是人民的检察院、法院,你是应当为人民服务的,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朗朗乾坤之下,公然制造冤假错案”。
(二)郑小卉在2019年6月20日通过新浪微博个人帐号“郑小卉律师”发表文章。该文中有“现在我们才知道侦办大哥案原职检部长高某是党组成员,怪不得公诉人说超期羁押问题往监执部第三室反映,推责任,检察官的监督权呢??怪不得四平检察院也在掩盖高某、于某某、姜某违法办案的事!”和“我是一名法律人,我懂得什么样的证据是非法,公主岭市检察院、法院、四平市检察院不要再相互掩盖,违法了有什么不敢承认的?怕追责?掩盖一时,能掩盖一世吗?今天你有权,不能代表明天你还有权,司法系统落马官员也不少。”等言论。截止2020年6月23日,该文被转载242次,评论37次。
以上违法事实有郑小卉谈话笔录、微博文章截图、新浪微博文章保全公证书、微博文章转发及评论截图照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庭前会议录像光盘为证。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郑小卉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郑小卉在承办辩护业务过程中,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声誉的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利用微博发表恶意诽谤办案机关、检察官的言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办理辩护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等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法律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和相应的司法权利,但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诉讼秩序,特别是作为律师更应依法提出诉求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在审判程序中发表的言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泄愤、任意迁怒、横加指责,更不能肆意侮辱、诽谤司法办案人员和诋毁司法机关,否则将受到法律追究。郑小卉在承办辩护业务过程中,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声誉的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利用微博发表恶意诽谤办案机关、检察官的言论。郑小卉的行为,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二、关于郑小卉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不应对郑小卉作出处罚的意见,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确行使律师法赋予的执业权利,严格遵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义务。本机关认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是郑小卉在承办辩护业务过程中,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声誉的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利用微博发表恶意诽谤办案机关、检察官的言论。这些言论明显超出了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范围,违反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义务。这些言论也不能因在审判活动的不同阶段发表或以不同方式发表而否定其违法性,这些言论影响范围的大小,仅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行为合法的依据。为此,郑小卉代理人关于“郑小卉的微博全文是她客观记载事实和反映基于事实的诉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郑小卉代理人关于“郑小卉在庭前会议发言应享有更大的豁免空间,无论发言的语气与情绪如何激烈,都不应认定为违法事实”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但郑小卉上述违法行为的影响范围,本机关作为认定郑小卉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依据。
2、郑小卉虽然是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应依据法律
规定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享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律师权利,也不能因此豁免或减轻律师应依法承担的义务。郑小卉代理人认为“郑小卉既是辩护律师,又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带有一定情绪是人之常情,情有可原”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3、关于郑小卉代理人提出的“郑小卉的发言没有受到法庭处理,不能作为本机关行政处罚依据”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处理是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违法行为的条件,该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但法庭未对郑小卉在法庭上发言作出当场处理的情况,本机关作为认定郑小卉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依据。
4、关于郑小卉代理人提出的“郑小卉言论所涉及的控告内容在有关部门查实处理得出明确结论以前,不应当被 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如果是诬告陷害就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与本次行政处罚无关,不予采纳。
三、关于给予郑小卉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之规定,结合郑小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机关认为,给予郑小卉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郑小卉给予停止执业七个月的处罚,停止执业期限自送达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郑小卉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律师执业证书上缴至本机关。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司法厅或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平市司法局
202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