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
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规〔2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
《四平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机制,保障适龄幼儿就近接受普惠优质学前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国家建设标准及国务院、吉林省关于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的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中,按标准规范应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
第三条 配套幼儿园属于国有资产和重要公共教育资源,应与首期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强化督导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套幼儿园的接收、举办与日常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套幼儿园的建设、移交承担主体责任;
自然资源、住建、发改、财政、民政、人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保障、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按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形式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套幼儿园规划管理工作:
(一)依据规划设计标准规范,统筹配套幼儿园规划布局,保障居住区内适龄儿童就近接受普惠学前教育;
(二)在提出新建居住项目拟供应用地规划条件时,同步明确配套幼儿园规划要求;
(三)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依法依规提出规划条件,并将配套幼儿园规划要求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严格查验教育部门书面意见及规划条件落实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建设部门的配套幼儿园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就功能用房面积、建筑高度、建筑日照、交通组织等提出指导意见并书面确认。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参与配套幼儿园规划布局,按程序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明确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周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条 住建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核查配套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编制配套幼儿园设计方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配套幼儿园设计,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涉及规划调整的,按程序办理,不得降低国家建设标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配套幼儿园工程建设的职责有:
(一)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的原则,落实主体责任;
(二)选址应当符合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标准及安全要求,选择宜建地带,避开危险地段、不安全地带、污染源地带、油气管道及高压管线走廊,出入口不得直接设置在城市干道一侧;
(三)置独立院落和出入口,主出入口同步建设警务室。总平面设计合理,配套建筑、共用活动场地、室外管线设置、园区周边围护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国家标准;
(四)配套幼儿园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抗震及消防要求,设置教卫寝一体活动单元,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配备门厅、晨检室、综合活动室和必备功能室等,舍内回廊、内天井、阳台、幼儿使用楼梯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幼儿安全要求;
(五)幼儿活动用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用柔性、防滑、易清洁材料;单独设置厨房,不得位于幼儿活动用房下部并满足食品安全规定和消防要求;保健观察室、隔离室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健康规定;
(六)配套幼儿园的消防设施、安防监控、入侵报警、电子巡查等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定;
(七)配套幼儿园的建成应当完成简易装修,具备交付即能使用的“交钥匙”工程标准;
(八)支付委托检测及相关工作产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在配套幼儿园工程建设的职责有:
(一)加强建筑材料、装饰装修等材料的监管,严格执行进场验收、复验、见证取样制度;
(二)对配套幼儿园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工期等实施全过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动态监管,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配套幼儿园与首期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在销售现场公示配套幼儿园位置、面积、学位、产权归属、竣工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辖区教育部门核实配套幼儿园配置情况,未按规划配建的,不予核发规划核实合格文件。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缓建、缩建、停建、不建、改建,或质量缺陷、消防隐患、功能不完善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及联合验收。
第六章 移 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辖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移交报告书及完整档案资料;承担移交前安全责任及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与费用,并配合辖区教育部门共同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后15日内完成核验,符合要求的办理移交手续,不符合的书面限期整改;负责接收后资产、物业及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管理。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将配套幼儿园产权与项目首次登记一并办理,依据建设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共同申请将产权登记至辖区教育部门名下。
第二十条 单位未按规划建设、移交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整改。
第二十一条 配套幼儿园历史遗留项目。
(一)土地取得方式非“划拨”的,退还土地出让金,依法转为“划拨”,按照“房随地走”原则,无偿移交教育部门;
(二)已建设的配套幼儿园,产权属于国有企业的,应无偿移交教育部门;产权属全体业主的,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使用权可移交教育部门;
(三)财政部门组织对配套幼儿园举办者固定资产予以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由自然资源、住建、教育部门协商签订移交协议。补偿资金由财政分批逐步予以拨付,支付方式、支付周期要在移交协议中予以明确。教育、人社部门要通过考核聘用、转岗培训、协议约定等方式妥善安置原配套幼儿园教职员工。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配套幼儿园办成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原则上不得收取租金,依法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配套幼儿园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不得上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闲置、出租、出售、转让、抵押配套幼儿园或改变用途。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须经教育部门同意,按照先建后拆、就近重建原则落实,保障在园幼儿正常入园、保育教育不中断;确需撤并的,资产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教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