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规〔2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资料征集、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组织本办法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规范和方案,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四)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六)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地方志编纂和开发利用,保证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地方志工作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志书、年鉴和地方史。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部门志、行业志等其他志书、年鉴及地情类书籍。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照编纂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各类志书、年鉴和地方史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应当向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明确分管责任人,配备专(兼)职编纂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求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等工作。承编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公开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专(兼)职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聘用费需本单位提出申请,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聘用费标准参照上级文件合理确定。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稳定长效的资料征集制度,因编纂地方志需要,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所征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文稿,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同级方志馆或资料室保存、管理。
资料移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出让、转借或者擅自留存。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涉密审查,坚持“谁提供资料谁审查”和“先审后用”的保密工作原则,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地方志书终审时应当组织保密、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并提供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三审验收合格后方可出版。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复审和终审。
以县(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以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和终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审查验收工作在本级完成。由承编单位初审,复审和终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未经终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以市和县(市)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建立地情信息网站,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
市级应当建立方志馆,县(市)区级应当建立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室,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历史文献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或者资料室提供地方文献、资料和实物,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情信息网站、方志馆和资料室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资料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党委或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将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方志馆或者资料室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资料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的;
(四)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五)擅自编纂出版或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