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四平市人民政府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22-11786
分  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 通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业灌溉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22〕36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22-11786 分  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 通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业灌溉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22〕36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四平市农业灌溉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2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

  《四平市农业灌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农业灌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灌溉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保障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农田水利条例》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灌溉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灌溉是指在水田、菜地、水浇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灌溉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为用水户供水的灌区、水库或提水站等管理单位。

  用水户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设施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

  地下水灌溉按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条  灌溉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切实加强所辖区域内的农业灌溉供水管理。

  第五条  农业灌溉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年度可供水量,结合灌溉用水定额,制定本区域农业灌溉供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供水计划,灌溉供水管理单位结合灌溉需求,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灌溉供水管理单位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双方按协议供水。

  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配水到斗渠口。斗渠口以上由供水管理单位管理,斗渠口以下(含斗渠)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七条  供用水双方采取现场核定,按照用水量、灌溉面积等方式向供水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农业用水水费实行年初预收,当年用水终了时,多退少补。

  灌溉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计量设施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供用水管理信息化。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供水成本、供水单位经营状况、农民承受能力和粮食安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促进节水”原则,积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九条  灌溉供水管理单位应积极谋划包装农业灌溉基础设施项目,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灌溉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溉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灌溉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灌溉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灌溉供水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前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灌溉用水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户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灌溉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依据《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十六条  侵占、盗窃、毁坏农业灌溉工程设施,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斗殴,应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