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四平市户外广告和
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政办发〔2021〕25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
《四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招牌包括:
户外广告是指设置人(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道路及公路用地、市政公共设施、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柱式广告、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标牌、实物模型等;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场地等载体,设置的彩旗、标语、布幅等;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交通流动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户外招牌是指设置人(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办公、经营场所,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发布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及招牌发布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公安、应急、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
(二)户外广告的类型以及各类户外广告规划控制的要素,包括位置、形式、规模、密度、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要求;
(三)公益广告设置的规划原则、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并符合节能、环保、品质要求。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吉林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等规定、规范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十二条 利用下列载体或者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一)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
(二)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应当依法依规到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文化、旅游、体育、公益、产品展销、商业宣传、节日庆典等活动,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的,按《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需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
(二)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公益性的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商业性的不得超过30日;
(四)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设置;
(二)按照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照度和开闭时间;
(三)经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发布不得低于20%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经营性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超过7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经营性广告为止;
(四)不得变相设计、制作、发布经营性广告;
(五)政府收储地块的围挡设置广告的原则是全部设置公益广告;利用施工场地围墙(挡)设置广告的,每面围墙(挡)外立面用于公益广告的面积不得少于50%;
(六)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人或单位应当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影响城市容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热力、燃气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影响灭火救援和人员疏散逃生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城市标志性建筑上设置广告的;
(七)在坡顶屋、屋顶为透空护栏的建筑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设置广告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立柱式广告的;
(九)附着于树木和影响树木生长设置广告的;
(十)未经批准在道路、临街建筑物悬挂横、竖条幅的;
(十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或有不健康、不良文化内容的;
(十二)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设施上设置广告的。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需要延期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中,经营权到期的,还需依法依规重新获得经营权)。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经营权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弥补城市建设管理资金的不足。
第十九条 设置人在设置招牌前,可以向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询设置要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招牌设置前,设置人应当向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设置技术规范;
(二)共用一个场所或者建筑物设置多个招牌的,该场所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设置人应当进行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三)招牌的体量、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形式、规格等协调统一;
(四)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或者解散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或者解散之前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依法依规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需要检验的,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 维护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招牌的安全和牢固。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消防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户外广告、招牌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气线路应穿金属管密封保护,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
设置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组织安全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异常天气预警时,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设置人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封闭式城市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设施的;
(二)在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地点设置广告设施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广告或发布广告内容违法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公益广告的;
(五)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