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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9-12583
分  类: 办事服务;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责任追究和容错免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19〕50号
发布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9-12583 分  类: 办事服务;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责任追究和容错免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19〕50号 发布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四平市“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责任追究和容错免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责任追究和容错免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

责任追究和容错免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无证明城市”改革的全面实施,营造敢于担当、履职尽责的良好氛围,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平市市域范围内行政机关、公共事业单位、服务机构等审批服务或证明信息出具的单位(以下简称“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借用、聘用、挂职人员 )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容错免责实行一事一议、包容失误、依法依规、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四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证明事项; 

  (二)未按本级人民政府公布证明事项清单的规定,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的; 

  (三)编造、更改证明信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查询、泄漏证明信息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响应部门核验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申报承诺的申请人是否达到审批服务条件进行事中事后检查和验收的; 

  (七)其他违反“无证明城市”改革的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主管单位调查核实后,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第六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单位或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管理权限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理; 

  (二)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理; 

  (三)其他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或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相关部门发现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通报给相应的党委(党组)或其主管部门。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对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议报相应的党委(党组)或其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第八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九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理(处分)决定,列入本单位或本人的年度考核。 

第三章 容错免责 

  第十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中出现失误,但符合中央和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并按照四平市“无证明城市”改革相关规定办理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中出现失误,但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情形已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容错免责,由相应的党委(党组)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单位或工作人员的容错免责情形进行调查核实,报相应的党委(党组)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免责条件的,向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核实: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按照管理权限开展调查核实。 

  (三)认定: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提出认定意见,向相应的(党委)党组或主管部门作出免于问责处理或终止问责程序的决定。 

  (四)反馈: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或主管部门将认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并给予答复。 

  (五)公开:对认定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或主管部门可采取召开会议、书面通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对符合“无证明城市”改革容错免责情形的审批服务单位或证明信息出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免责备案制度。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选拔任用、职称评定、评先评优、表彰奖励中不受影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