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四平市政务服务告知承诺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政务服务告知承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政务服务告知承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一件事一次办”“一张表单”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8〕2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四平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务服务部门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办理当场办结的依申请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部门,是指四平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法律法规赋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政务服务部门。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良好,提出政务服务申请,政务服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而未进行现场踏勘、实体审查、检查验收等审批环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批准条件,或者承诺达到审批条件后方从事审批事项相关活动,政务服务部门可先行作出批准决定,30个工作日内对承诺内容进行检查验收,从而实现“一件事一次办”“一张表单、一次办好”的政务服务方式。
第四条 对审批条件难以核实,或者部分资料暂时无法提交,或者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审批。
第五条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告知承诺实施工作的监督管理。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政务服务告知承诺工作。
第六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节约能源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实行告知承诺。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告知承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告知承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由政务服务部门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需报市政务服务监管部门审核备案。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应当在政务大厅现场摆放,或者在政务服务网、部门网站上下载,方便获取。
第八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窗口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批准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兑现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综合受理窗口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综合受理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人自愿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满足审批条件,或者达到审批条件方从事审批事项相关活动;
(四)承诺事项真实、有效,或者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政务服务部门告知的有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字或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综合受理窗口或者政务服务部门。
第十条 告知承诺书签订后,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需要申请人达到审批条件的现场检查验收具体标准等提供给申请人,并再次进行告知提示。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审批证件应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综合受理窗口或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达到审批条件后应告知政务服务部门,经过政务服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从事批准事项相关活动。
申请人要求对办理条件进行说明、解释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认真说明、解释;申请人提出事前进行现场指导需求的,政务服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告知承诺后获得批准决定的,承诺的材料或事项被证实虚假,或者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批准决定。
承诺能够满足审批条件,或者承诺达到审批条件方从事审批事项相关活动而获得批准决定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或者经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批准决定。
应当依法撤销批准决定的,政务服务部门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事中事后监管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未履行告知承诺义务的失信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纳入政务服务失信记录,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真实、无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政务服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诚信档案作为政务服务信用数据源,依法依规提供给有关单位,作为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批准决定的申请人不在登记的地址活动,且在检查验收到期前仍无法联系的,可公告15日后依法撤销批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对不符合告知承诺条件,且无明确法律法规要求,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对符合告知承诺条件,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采取告知承诺制做出批准决定的,申请人违反承诺未达到审批条件而从事审批事项相关活动造成后果的,不追究政务服务部门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在规定的现场检查验收期限内,监管人员还未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前,申请人违反承诺未达到审批条件从事审批事项相关活动造成后果的,不追究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