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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8-12932
分  类: 国有资产监管 ; 通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18〕27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8-12932 分  类: 国有资产监管 ; 通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18〕27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

四政发〔201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投资行为和实施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发挥政府性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吉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3〕2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基)金; 

  (三)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四)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举借国内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只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原则上不支持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  根据发展需要,可依法发起设立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公共服务发展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类基金,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 

  第五条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明确计划期内的重大项目,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依据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编制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可直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未列入市级年度计划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确需投资建设的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500万元),专题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需报请市政府审定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实行集体决策,在明确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所有项目审批工作必须纳入吉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投资在线审批平台”),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审核资金来源和筹资方案,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对需要落实地方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出具资金承诺函。项目主体单位要按照批准的资金来源和筹资方案,积极筹措落实新开工项目建设资金,资金落实不到位的不得开工建设。同时,要确保已经完成规划、土地、环评和其他各项报建手续。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发改、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环保、住建、安监、人防、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府项目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项目申报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在投资在线审批平台进行建设项目网上申报获得项目代码,实行统一项目代码制,未获得项目代码,项目审批部门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一)使用中央、省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省要求执行。 

  (二)使用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的项目,审批程序如下: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市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除重大项目或另有规定要求外,不再单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本办法规定重大项目为使用政府性资金5000万元以上(包括5000万元)或经市政府审定为重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采用市级政府性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批复项目建议书(立项)即可,并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控制投资规模。对国家及省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市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下建设的项目,项目法人在国土、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出具审批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简化审批程序后,可以直接报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三)对不使用中央、省和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铁东区、铁西区、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参照市级审批程序自行审批管理。县(市)政府可制定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三章 市级政府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由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直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投资在线审批平台审核项目信息后,同意受理的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请示文件; 

  (二)项目建设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三)项目建设地点基本确定; 

  (四)项目建设规模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有关政策依据或支撑性文件; 

  (五)资金来源基本确定,并提供资金承诺文件; 

  (六)政府决策证明材料; 

  (七)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八)符合相应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外,可省略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相应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五)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相应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七)相应权限的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八)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承诺; 

  (九)政府决策证明材料; 

  (十)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相应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说明书、概算和图纸; 

  (四)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节能报告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相应咨询评估机构或审查部门进行咨询评审,委托咨询评估的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支出。咨询评估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客观条件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安排市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500万元以下的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重新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 

  (二)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四)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规模的5%; 

  (五)概算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安排市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500万元以下的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重新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因地质条件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 

  (二)因物价、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导致概算投资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有效期为1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原则上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要在初步设计前完成,项目调整程序和期限应按项目审批的相关规定执行。项目估算或概算投资增加的,在批准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调整初步设计时,应提供增加资金落实相关支撑性文件。     

  第四章 政府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主要原材料采购等事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投资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1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住建、审计、财政、环保、节能、消防、安监、卫生、国土、档案、质监、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后,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计算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转发(转呈)的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项目单独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监管,及时对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按相关规定予以批复或依法依规授权。     

  第六章 项目建设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严格按照《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对项目建设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性投资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住建、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性投资资金的安排、支付、使用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进行监察;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工程咨询机构等单位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列出情形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资金支付,已经支付资金的,收回已支付资金: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 

  (二)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 

  (四)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性投资资金; 

  (六)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 

  (八)转移、隐匿、纂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按照《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中央政府性资金和省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