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7〕10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参照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9〕7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直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管理市直行政单位及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收到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息。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拟出租、出借的闲置资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签字形成内部决议;
(二)行政单位及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对拟出租、出借的资产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他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拟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资产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四)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属于独立场所整体出租出借,且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需报市政府审批的出租出借资产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审批。
以上工作时限自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及附属材料完备后起算,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限以内。
第三章 资产出租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和竞拍招租,进行公开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及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公开竞租的,由出租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
(二)拟出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固定资产卡片、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等价值凭证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草拟的出租协议;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资产评估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特殊情况无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可采取评审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出租合同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签订《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合同格式由财政部门拟定。资产租赁合同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其收入均当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条 市直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资产进行后期监管,出租资产的后期监管内容包括:
(一)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其他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出租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租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四章 资产出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组建的单位在其存续期间可借用资产,借用期间以完成临时性工作为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私企、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国有单位出借国有资产。涉及安全、保密性工作,需为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
(二)拟出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固定资产卡片、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等价值凭证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草拟的出借协议;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协议格式由财政部门拟定。资产出借协议由出借方与承借方签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借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直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直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的管理执行本规定,其出租收入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