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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5-12791
分  类: 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15〕61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5-12791 分  类: 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15〕61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四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3日       

    

    

    

  四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建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项目可研阶段先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建设工程、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应当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设计、环境影响评价、重大项目可研时所采用的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必须是经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其审查认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根据需要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车站、河流、水库、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广场)区域,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防护林、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洪水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抗洪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水务)、水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联合发布。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台,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三防指挥部门的防灾紧急通知。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天气监测、野外作业的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三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是气象灾害防御的重要内容,应当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应当设置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施工前,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核准后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防雷装置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安全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1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半年检测1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当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具体应对措施见预警信号应对措施指南) 

  第三十九条  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政府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服务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危害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四)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更改的; 

  (五)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六)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未按规定使用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四平日报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5年10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