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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5-12786
分  类: 国有资产监管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1月02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15〕54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1月02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5-12786 分  类: 国有资产监管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1月02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15〕54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1月02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七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8    

    

    

    

  四平市市直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财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和自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购置的原则进行办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符合规定,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列入部门预算的拟购资产。 

  (二)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经批准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提出申请购置资产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后,按规定办理。 

  (四)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底数清楚,账、卡、实物相符。 

  第三章  资产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是长期或暂时不用的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闲置资产信息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备案的闲置资产出租、出借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拟出租、出借的闲置资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签字形成内部决议。 

  (二)行政单位对拟出租、出借的资产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资产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审核意见。 

  (四)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的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报主管副市长审定,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经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履行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出租、出借合同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并在财政部门的组织或监督下通过公开竞租的形式进行。出租价格的确定由财政部门选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单位内部决议; 

  (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货票、收据)或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四)产权登记证; 

  (五)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根据资产不同情况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出租、出借行为的,合同(协议)到期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和抵押担保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抵押担保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并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抵押担保的报批程序依照前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抵押担保,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对抵押物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抵押担保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四)能够证明实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货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的,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 

  (五)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以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六)产权登记证; 

  (七)对外投资和抵押使用房屋、土地的,需根据资产不同情况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对外投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调剂)、出售(转让)、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低效运转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鉴定、论证,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签字形成内部决议。 

  (二)行政单位对拟处置的资产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拟处置的资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符合规定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资产的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审核意见。 

  (四)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报主管副市长审定,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经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财政部门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办理审批手续。 

  (六)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七)行政、事业单位召开或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应收回送至市公共物资管理中心,按相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提交申请报告、单位内部决议及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货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以及批量处置资产的价值清单,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办理无偿调拨(划转、调剂)资产,属于跨部门、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的,提供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的有关文件;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的,或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交资产清查报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二)申请办理捐赠资产,需提供受捐方的接收证明,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收据;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三)申请办理资产出售(转让),需提供出售(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及处置的原因。 

  (四)申请办理报废、报损资产(含呆账、盘亏),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或部门的鉴定报告;形成呆账和损失的原因及有效证明;非正常损失,需提交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文件;货币性资产损失,需提供有效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明。 

  (五)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根据资产不同情况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抵押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列入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按项目确定支出的原则,具体由上缴单位提出项目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抵押担保;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和转让; 

  (三)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过程实施监督管理。资产评估委托主体:涉及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及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决定的重要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作为委托主体,涉及单位决定的处置事项由处置单位作为委托主体。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及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 

  第四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将本单位管理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编制的资产统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四平日报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5年9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