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政办发〔2014〕30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四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7日
四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解释、备案审查、清理及监督管理等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按照法定职责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及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应当遵循合法、统一、效能、精简、公开的原则,体现权责一致的要求。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超越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就相关行政管理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制发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确需进行具体细化、量化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繁多的情况外,一般不分章、节,主要用条、款、项、目表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表述准确清楚,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工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负责本地、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计划管理。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发布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分为计划完成和调研论证2个部分。
列入计划完成的部分,是指已经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拟在本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列入调研论证的部分,是指本年度内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后拟在下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将部门起草的、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并对制定的目的、意义、作用和完成时限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汇总、研究、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已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但未能按时完成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工作而延迟或未予提交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确属临时急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作出书面说明,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制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公众参加的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如实反映参会人员的主要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对有关部门、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并将是否采纳的理由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作出解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联系紧密的,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覆盖面广、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集访、群体性事件,影响执行效率、预期效果,以及措施的可控程度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舆情跟踪、实地走访、会商分析和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对评估结果进行综合研判后,确定是否制定实施。
起草部门确定可行后,应当制定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成本效益分析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成本效益分析。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成本包括:执行前的准备支出,执行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支出,其他经济、政治、文化、资源、伦理道德、生活习惯等无形支出。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将风险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结论作为规范性文件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发布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电子文本);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调研报告;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项内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以及设定禁止性规定的有关依据等情况。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成本效益分析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认为存在违法、违规或者条件尚不成熟、不宜制定,或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工作。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起草部门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意见,对相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实行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
修改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一步向起草部门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法制部门或机构公章。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依据;
(三)征求意见、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四)风险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情况;
(五)文件发布实施后可能出现或引发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
(六)审查修改的具体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条 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未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级政府审议。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部门审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做进一步修改后,由起草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简单、文字数量较少、涉及专项工作的决定、公告、通告等,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发布实施的,可以简化制定、审查程序,但必须经过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请本级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部门网站、大众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预先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事项,应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调整准备的时间,合理设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份。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制定的理由和依据,具备条件的报送电子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设定有效期,未设定有效期的,一般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请制发机关。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政府法制部门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等。
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或执行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提出继续执行的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三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以书面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上级文件的规定;
(三)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方式公布。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依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制定发布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七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五十八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部分条款已被新规定作出调整、修改,予以修改;
(五)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五十九条 需要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执行部门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或废止,修改或废止结果由本级政府或部门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六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四平日报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4年5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