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四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2日
四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平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知名商标每半年认定1次,1年认定2次。
第六条 知名商标申报本着企业自愿、部门指导、政府支持的原则;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知名商标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引导、鼓励品牌建设工作,对在知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着力打造具有本地特色的商标体系。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认定
第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可由商标注册人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十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1年的;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3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优先认定或免审认定:
(一)商标在国际注册申请成功的;
(二)被认定驰名、著名商标的企业,注册在新产品上的商标为知名商标;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为中华老字号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四)省、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主导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提出申请的;
(五)主打产品被命名为省以上名牌产品的,免审认定。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市级报刊或者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四平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于拟认定的知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作为培育、推荐驰名著名商标的优先条件。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二)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对知名商标使用、管理、保护等相关各项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四平市知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建立联合打假协作机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打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营造保护知名商标的良好环境,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企业发展创造优良秩序。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四平日报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3年11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