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政办发〔2012〕75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建设节约型公共机构,引导和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7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工作,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约型公共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节能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其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资源利用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实施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职责
第八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节能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二)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公共机构(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定期组织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员培训考核,对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条件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四)受理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节能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和纠正;
(五)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
第三章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用能单位能耗情况,分级负责公共机构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对用能单位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落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的材料目录情况;
(三)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情况;
(四)执行综合耗能、人均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和主要设备能耗等限额情况;
(五)制定和落实节能计划、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六)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和节能的情况;
(七)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管理岗位、重点用能设备操作岗位节能培训的情况;
(八)落实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能源消费报表定期报送的情况;
(九)依据节能标准检测、评价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状况的情况;
(十)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实行温度控制制度的情况;
(十一)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十二)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情况;
(十三)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四)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备案的情况;
(十五)重点用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计划,完成节能目标和落实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整改措施的情况;
(十六)公共机构相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和在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经审查的节能措施的情况;
(二)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遵守节能标准情况。
第十二条 对公共机构用能产品、设备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第四章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两种形式: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资源利用状况和其他相关资料。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通过书面审查确认被监察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用能行为。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状况需现场监测确定的;
(二)被监察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三)被监察单位对浪费能源资源的工艺、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对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或者通过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或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前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必须组成不少于2人监察小组,并向被监察单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实行回避制度,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监察人员回避。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人员对被监察单位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如需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人员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证明,且不影响现场检查笔录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根据公共机构节能监察结果,送达相应的执法文书: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明确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要求其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
(三)被监察单位未能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附《送达回执》。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对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如果对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机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由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或私分。
第三十一条 妨碍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