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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0-03085
分  类: 优抚安置 ; 其他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10〕26号
发布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10-03085 分  类: 优抚安置 ; 其他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10〕26号 发布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四政发〔2010〕26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四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市(含所辖各县〈市〉)户籍的和不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及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军人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无自理能力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发放对象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自行协商的结果发放证明书和抚恤金;协商不成的,证明书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抚恤金按发放对象人数等额发放;
  (四)军人无本条前二项所列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死亡军人本人月工资的下列标准发放,其中,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
  (一)烈士为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为20个月工资。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居民平均收入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等健康原因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等健康原因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执行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下列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增发定期抚恤金,增发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其领取的定期抚恤金的20%。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子女的;
  (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无抚养人的。
  第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从下月起停发定期定量补助,但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的证件。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依照《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具体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采取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优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临时救助、特困救济、节日慰问等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具体标准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于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配置的辅助器械的范围、使用年限,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单位缴费的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交纳;单位无力缴费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以四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残疾军人隶属关系分别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个人缴费的部分,由个人交纳。个人交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享受下列医疗保障待遇。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在单位交纳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二)未就业的,可以自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需要的其他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支付;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教育优待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过三等功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的子女在进入幼儿园和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可以优先并适当减免费用进入国家投资兴办的幼儿园;
  (二)入小学、初中的,可以跨学区或在父母原籍选择学校,并免收择校费;
  (三)报考普通和重点高中的,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录取;
  (四)对增加20分后仍然不能进入录取线的自费生减免一定比例的费用;
  (五)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低20分录取,并免收省级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低10分录取;
  (二)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二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二)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
  (三)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降低20分录取;
  (四)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降低20分投档。
第六章    生活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其家庭户籍所在地政府应增发当年优待金100%的优待奖励金;
  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60%的优待奖励金;
  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30%的优待奖励金;
  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20%的优待奖励金。
  第三十四条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在校大学生入伍的除外)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不享受优待金;超过服现役年限的或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从入伍第三年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三十五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标准不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收入的30%。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按照吉林省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基础标准,并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执行标准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基础标准。
  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七章    劳动优待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四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在就业方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推荐就业;
  (二)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职业介绍和培训时减免相关费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四十二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残疾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退出现役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四十三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接收并尽力予以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四平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章    其他优待
  第四十五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待遇。
  住房动迁的,参照低保户标准享受回迁补贴政策;
  没有房住、住房破损严重或低于城市人均住房标准的,参照低保户标准,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政策。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投资帮助建设;
  (三)社会捐助帮助建设。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优先购票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市内公园、展览馆、纪念馆以及名胜古迹。
  第四十八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地方政府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荣立特等功、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500元;
  荣立二等功的,发给300元奖金;
  荣立三等功的,发给100元奖金。
  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四十九条  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军人、伤残军人的遗属,经民政部门核实确属没有生活费来源、靠抚恤金维持生活的,享受不低于原抚恤金30%的补助,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畴。
  第五十条  企业复员军人由地方财政提供生活补助。没有生活费来源、原来靠工资维持生活的企业复员军人遗属继续享受该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畴。
  第五十一条  各时期军队退役人员不享受抚恤优待政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畴。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部分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优抚医院和光荣院建设、维修及其人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丧葬补助费、残疾军人护理费、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筹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费用交付困难时的补助。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其他方式。
  第五十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年底补齐。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四平市优待抚恤救助基金体系,积极筹措资金改善全市优抚对象抚恤优待补助条件,要从福利彩票、“双日捐”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并广泛发动驻军部队、社会各界开展关爱功臣、支持国防建设和双拥城建设的捐赠活动,弥补财政资金的不足,全面提高抚恤优待工作水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五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六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优待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发给当年全年的抚恤优待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接收的手续和相关证件,从次年1月起发给抚恤优待金。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无工作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0日发布的《四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四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抚恤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四平日报社,各人民团
  体,各民主党派,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
  市检察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