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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9-02738
分  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9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在全市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09〕35号
发布日期: 2009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9-02738 分  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9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在全市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09〕35号 发布日期: 2009年01月01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转发在全市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
  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在全市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性,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以及有效运转,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违法违规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在全市建设领域建立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为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规范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22号)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0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规范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推进农民工工资发放体制和机制创新,建立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向施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时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三、主体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含外埠企业),应当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跨年工程按当年计划完成工程价款)的4?5%存储保证金。
  四、保证金存储、退还
  (一)保证金存储。保证金专户存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保证金承诺书,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银行存储保证金(首次应由建设单位存储,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在应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银行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联或转账回单联)后,按法定程序为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备案表移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份。对于没有办理保证金存储已经开工和基本竣工的在建工程,根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工程进度补缴保证金。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限期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已竣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保证金退还。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建筑施工企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凭证后方可申请退还保证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存储单位。
  五、保证金启用和调增调减
  (一)保证金启用。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二)保证金调增、调减。指定专户存储保证金的银行每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通报一次保证金账户资金状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建筑施工企业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存储金额的1%逐次调减,但不能少于应存储金额的2%;已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按核定存储保证金标准增加1%补存。已被准予调减存储标准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行为的,仍按标准存储并逐次调增1%,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6%;超过三次发生拖欠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该企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其给予包括降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六、责任追究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已存储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干扰企业正常施工;对符合退还保证金标准的企业不得拖延办理退还手续;对于企业被举报投诉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保证金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投诉举报拖欠工资案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企业已按规定存储保证金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拖延办理施工许可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发生拖欠工资的案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四)施工总承包企业对专业分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总责。建筑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或领取的款额,并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