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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8-02478
分  类: 社会救助;卫生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08〕33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8-02478 分  类: 社会救助;卫生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办发〔2008〕33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
  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范围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
  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为持有辖区内常住户口,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以上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五)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鼓励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个人统筹标准资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参照农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补助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日常救助、临时救助,救助资金原则上60%用于住院救助。
  第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即时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象: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住院救助标准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
  对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理费用(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剔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自理部分,按比例进行救助,具体标准如下:
  1.第一次住院,个人自理费用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按40%比例救助,超出2000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救助。
  2.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理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20%比例救助。
  3.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和农村重点保障对象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4.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二次救助,年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日常救助实行年定额救助方式。
  (一)日常救助对象。为下列患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日常救助标准。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救助卡(券)。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救助对象每次使用救助卡(券)的同时要支付就医、购药数额30%的自付费用,救助卡(券)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三)所称慢性病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次性定额救助的方式。
  对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年最高限额在住院救助封顶线40%以内救助,即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  慈善救助。经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可通过慈善捐赠给予救助。各地每年要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程序。
  (一)住院救助对象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救助对象出院时持诊断证明、出院结算明细单、低保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二)每季度区民政部门将已接受救助人员的名单及金额在所在街道、乡(镇)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日常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和户口原件、复印件和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街道、乡(镇)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日常医疗救助登记表》,统一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日常救助人员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日常救助卡(券)》。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程序。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在社区(村)公示3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
  (一)确需转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要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区民政局登记备案。
  (二)未经批准擅自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救助。
  (三)对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一周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救助程序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建立、管理城乡医疗救助档案,档案要件包括:
  (一)个人申请。
  (二)身份证、户口、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三)医院诊断书、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凭证。
  (四)《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表格。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市、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二)区财政部门要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医疗救助基金要全部划入该专户。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拨付、发放。
  第二十一条  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从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民政部门基金支出专户,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要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的医疗管理制度。
  门诊医疗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医疗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院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各区根据低保对象分布情况自行确定,并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民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名称向救助对象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应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条件,在单病种治疗最高限价内对救助对象给予适当优惠。
  (二)对门诊患者免收挂号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患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并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订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按照协议限制用药品种和药品价格,定期检查医疗救助用药目录和处方,监控人均医疗费用、次均医疗费用、住院率等指标,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要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加强与人大、政协、纪检、审计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四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