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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7-00824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07〕4号
发布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7-00824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07〕4号 发布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7〕4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市区内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3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四平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吉政令第1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局是四平市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及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包括截流干管工程维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或少交。没有按时交纳的按应交费额的1%交纳滞纳金。污水处理费按月收缴。
  第四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九条  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局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按照市政府与取得我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项目公司签定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截流干管维护费按月拨付到市建设局(额度按截流干管工程造价的5‰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及收费部门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理;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及收费部门未完全履行代收及收缴义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其代替交费义务人履行未完成的交费义务。
  第十六条  对减免、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