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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6-00883
分  类: 政务督查;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6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06〕5号
发布日期: 2006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6-00883 分  类: 政务督查;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6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06〕5号 发布日期: 2006年01月01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

  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机关工作效能,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经济发展环境建设的,由相关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工作。各派驻(派出)监察机构负责所在部门的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本地的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工作。人事、法制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惩处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党委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应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要求消极对待,未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不认真办理,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制定、发布政策,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的;

  (五) 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擅自、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公务行为,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不按规定公开有关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渠道等应公开事项的,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的;

  (八)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问题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答复,或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以及事关党和国家、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时,瞒报、虚报、迟报或行动迟缓、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影响行政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上级决定、命令,不服从工作分配,消极怠工或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管理和服务对象不主动、不热情、不礼貌,服务质量差,甚至刁难勒卡、徇私枉法,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或擅自从事其他娱乐活动的;

  (五)上班时间办私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六)对不属本职范围或者不宜由本人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协助、不告知、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管理或服务对象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或其他娱乐活动的;

  (八)对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办理事项不予受理的;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违反首问负责制、首办负责制,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在公文办理过程中,工作拖拉或疏忽大意,造成公文滞压、丢失、损毁、处置不当,影响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工作时间或工作日午餐非因特殊公务需要而饮酒的;

  (十一)其他违反制度、规定及其他工作纪律,影响行政机关效能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前置程序,扩大收费范围,不执行底线收费规定,以及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加社团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三)对应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大厅外办理、收费,搞体外循环的;

  (四)不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实施收费的;

  (五)实施收费不开具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缴入国库或者存入财政专户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截留、挪用或坐支所收钱款的;

  (七)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的;

  (九)其他违规许可、收费,影响行政机关效能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在实施检查过程中,违反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不认真执行检查备案制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工作规定,影响行政机关效能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依据或者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法定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未按规定上缴罚没款物的;

  (五) 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扣押清单的,擅自使用、处理或丢失、损毁扣押收缴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未依法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法定权利及相关事宜,不认真执行首违不罚制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影响行政机关效能的。

  第十一条 执法执纪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三)对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刁难,处理不力,甚至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隐瞒案情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在办案中通风报信、泄露案情,损毁、丢失案卷或其他证据材料的;

  (六)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影响行政机关效能的。

  第三章 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会议主持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坚持错误意见的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不依法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证人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应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并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行政告诫;

  (三)待岗教育、调离岗位;

  (四)通报批评;

  (五)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行政告诫,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辞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同一年度内被行政告诫1次或诫勉谈话2次的,当年年度公务员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被行政告诫2次或诫勉谈话3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并予以离岗培训、调离岗位;连续2

  给予行政机关效能责任人辞退处理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机关效能责任问题,各级监察部门或派驻(派出)机构应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效能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

  (二)上级或者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在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效能责任问题,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违规发布政策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发回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检举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实施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的监察部门或者派驻(派出)机构应在5

  第二十四条 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已受理的案件,实施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的监察部门或者派驻(派出)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监察部门或派驻(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5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机关效能责任问题,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效能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的监察部门或者派驻(派出)机构调查处理完毕,对应追究除政纪处分以外效能责任的,应制作统一格式的《处理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有明确投诉检举人的,应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检举人; 没有明确投诉检举人的,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日内,向发出《处理决定书》的监察部门或者派驻(派出)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行政机关效能责任人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处理决定书》,并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

  第二十八条 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复查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查的人员。 行政机关效能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效能责任人不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至(四)项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派驻(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复查,并提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的理由和要求。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派驻(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复查申诉书之日起15

  行政机关效能责任人对给予第十九条(一)至(四)项处理的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决定书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受理的部门应自收到复核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人员。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请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和复查决定的执行。

  行政机关效能责任人对给予的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六章 则 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与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机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