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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2-00233
分  类: 土地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2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02〕33号
发布日期: 2002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3000136266000/2002-00233 分  类: 土地 ; 通知
发文机关: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2年01月01日
标      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02〕33号 发布日期: 2002年01月01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四平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促进我市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辖区内国有土地管理。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三条土地供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部门共同拟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特殊情况需超计划使用土地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与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建设计划协调一致。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制定土地利用计划应本着“严控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鼓励对国有存量土地的盘活和利用。

  第七条供应土地时要严格界定供地方式。新增建设不属于《划拨目录》范围的,一律采取出让方式供地。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确实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可按国家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计划、城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界定、科学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凡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销售对象、销售价格的,应以出让方式供地,合理确定出让金。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一般不得安排在城市1、2级地块。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设及其他建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凡违反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符合划拨供地范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办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地块,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详细规划,待中标、竞得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原划拨土地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指本办法实施以前依法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原划拨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无偿使用的。应当以租赁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适用范围是:

  (一)原划拨的经管性用地;

  (二)原划拨的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

  (三)临时性经营性用地;

  (四)铁路用于经营性的用地;

  (五)其他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二条以租赁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征收土地租金或土地收益金。具体征收办法暂按市政府出台的《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四政令[1998]66号)和《四平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四政发[1997]133号)执行。  

  第四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成立土地收购储备领导小组。

  土地收购储备领导小组为土地收购储备决策机构。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土地收购储备执行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需要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通过最佳方式处置,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实施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企、事业单位需要盘活的土地;

  (八)旧城改造所需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

  第十六条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及旧城改造所需的土地,直接进行储备。

  第十七条建立土地储备金。土地发展基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注入,即年度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20%;

  (二)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三)其他方式筹集基金。

  土地储备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和前期开发。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各种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和土地储备金,其余金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九条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等条件的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前,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计划、财政、建设、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前期准备工作。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有关准备工作情况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汇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及竞买保证金,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定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定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做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易要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依照有关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租金)或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房地产后,受让人应依法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一条企业改制依照政策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股、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在此基础上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时,应提供足额交付土地出让金的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义务为购房者到房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也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各企事业单位闲置的划拨土地需要盘活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土地储备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收益按规定比例返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用地和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拒交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收益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人员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